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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股份转让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7/10/25 15:45:45

  一、公司具体如何分类?
       1. 按照经济类型的不同公司可分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
       2.以公司相互之间的法律上的关系为标准,亦即以公司之间在财产上、人事上、责任承担上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
       3. 我国《公司法》依照公司责任性质以及资合程度,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何为股份?
       股份是资合公司均分其资本的基本计量单位,对股东而言,则表示其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投资份额。股份包括三层涵义:
       1、股份是股份公司一定量的资本额的代表。
       2、股份是股东的出资份额及其股东权的体现。
       3、股份是计算股份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不能再继续分割。
       股份是构成公司资本的最小的均等的计量单位。把公司资本分给为股份,所发行的股份就是资本总额。

 三、股东持有的股份依法可以转让。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步骤及注意事项、转让程序。(《公司法》上的限制详见公司法71条)
       1.1目标公司情况调查
       1.1.1应当查清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资产状况、负债状况、欠税情况、或有负债等情况。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目标公司因为对外担保而形成的或有负债并不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
       1.1.2还应当查清目标公司章程的内容,尤其要注意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受让方应当与出让方共同聘请律师事、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的法律状况、财务状况、重要资产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将尽职调查报告作为股权转让合同附件。
       1.2 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
       1.2.1《股权转让意向书》中应当约定两项特有条款:
       1.2.1.1生效条件附款:本意向书在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本次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并符合目标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条件后生效;
       1.2.1.2出让方的通知义务:本意向书签订后一定时间内出让方应当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依照法律规定,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2、转让价格的确定
       目前实践中常用的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有:
       2.1 直接以出让方在目标公司中的出资额为转让价格;
       2.2 以目标公司账面净资产与出让方持股比例的乘积为转让价格;
       2.3以审计、评估的目标公司净资产与出让方持股比例的乘积为转让价格;
       2.4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价交易方式确定转让价格。
       上述第一、二种方法失于简单,只能针对新设立的公司使用。第四种方法通常能够比较准确地确定股权的市场价格,但缺点是程序复杂,交易成本较高。而第三种方法通常只能确定目标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资产的简单静态价值,没有反映公司作为一个有机体的成长、发展因素。
       对于转让价格确定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对于新设立的公司,可以考虑按第一、二种方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对于大型公司或者涉及国有资产的公司,应当采用第四种方式;对于一般性公司,交易双方可以在审计、评估净资产价值的基础上,参考目标公司未来的盈利前景、市场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3. 出让方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出让方应当在意向书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他们在一定时间内(公司法规定至少30天)就是否同意此次转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表态,或/并者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4. 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表态
       4.1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自己应当购买出让方拟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即其他股东只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阻止出让方对外转让股权。
       4.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分割行使。即其他股东对出让方拟转让的股权只能全部购买,否则必须全部放弃购买,而不能只购买其中的一部分。
       4.3其他股东要注意防止出让方与受让方通过阴阳合同损害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实践当中比较有效的方法是其他股东要求转让双方共同对转让价格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转让合同履行。
       5.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
       5.1除股权转让价格不能改变之外,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内容与意向书也不能有实质性变化,否则就可能因为构成阴阳合同而受到其他股东的异议,甚至被法院撤销或者认定无效。
       5.2如果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应当将股权受让方列为第三人。
       5.3为了保护受让方的权利,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因股权转让之前的行为被国家机关处罚或者被他人索赔时,受让方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解除合同,并应当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6.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
       6.1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意味着受让方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在确认股东资格方面的对内、对外效力。从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合理保护出让方、受让方权利的角度考虑,这两项工作都应当尽快进行。
       6.2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都需要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配合,如果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拒不配合有关工作,受让人可以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这种诉讼应当列其他股东和目标公司为共同被告。

 四.公司股权转让程序
       1.召开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研究股权出售和收购股权的可行性,分析出售和收购股权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战略发展,并对收购方的经济实力经营能力进行分析,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操作。
       2.聘请律师进行尽职调查。
       3.出让和受让双方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和谈判。
       4.出让方(国有、集体)企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评估、验资(私营有限公司也可以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6.出让的股权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需到国有资产办进行立项、确认,然后再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其他类型企业可直接到会计事务所对变更后的资本进行验资。
       7.出让方召开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集体企业性质的企业需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按《工会法》条例形成职代会决议。有限公司性质的需召开股东(部分)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法通过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
       8.股权变动的公司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
       9.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转让协议。
       10.到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

       五 国有股权转让特别规定
       国有股权转让即涉及到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又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有股权向管理层转让等规定和相应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之规定,对于转让方而言,国有股权交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初步审批
       转让方就本次股权转让的数额、交易方式、交易结果等基本情况制定《转让方案》,申报国有产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获得同意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后,进行下一步工作。
       2.清产核资
       由转让方组织进行清产核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
       3.审计评估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4.内部决策
       转让股权所属企业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内部审议,(如果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应取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复,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草签转让合同,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代会的意见,并形成职代会同意转让的决议。
       5.申请挂牌
       选择有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上市交易,并提交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被转让企业股东会决议、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股权的批复、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6.签订协议
       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7.审批备案
       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字书面材料报国有产权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8.产权登记
       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以及相应的材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9.变更手续
       交易完成,标的企业修改《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依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符合规定在国资委系统内无偿划转的,依照该文件办理。

       ①关于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
       (一)国资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108号文的规定标注国有股东标识: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二)财政部
       财政部对“国有企业”的认定,主要通过《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进行规定:
       “三、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应从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1.从企业资本构成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应包括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全部归国家所有、属《企业法》调整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指《公司法》颁布前注册登记的非规范公司)以及《公司法》颁布后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从企业控制力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还应涵盖国有控股企业,其中,对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因国有股权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应属“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对国有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企业,因股权结构、控制力的组合情况相对复杂,如需纳入“国有公司、企业”范畴,须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三)发改委
       国家发改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和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1595号 2012年6月14日)中对“国有企业”的具体规定为:
        “(三)为提高管理规则的操作性,要将 2864 号文的配套性文件指引的有关要求直接写入管理规则。一是关于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 2864 号文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根据有关立法部门的解释,结合股权投资实际,《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协议指引》将‘国有企业’界定为‘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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